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尹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女儿“尹某甲”。近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就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2010年3月,被告与他人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派人打听,查询不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我抚养女儿尹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我患有甲亢,以后不能再生育,而且小孩愿意跟我生活,因此必须由我抚养女儿“尹某甲”。只要我抚养女儿,财产及抚养费我可以放弃。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月12日生育女孩“尹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仗。2010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2011年4月2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尹某甲”。婚生女孩“尹某甲”明确表示愿随母亲(被告张某)生活,被告表示放弃财产及抚养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尹某甲陈述、结婚证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是双方常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家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尹某甲明确表示愿随母亲(被告张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孩子宜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财产及抚养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尹某甲随被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思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