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运民二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树华与河北省沧南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华,河北省沧南监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787号原告郑树华,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系黄骅市华丰物资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沧南监狱。负责人刘自桐,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高鹏,监狱干警。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树华诉被告河北省沧南监狱(简称沧南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鹏、尹广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树华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达成供煤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每吨490元,后原告向被告供煤975.87吨,货款共计478176.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8176.3元及利息36735.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南监狱对原告诉求货款408176.3元及利息36735.88元没有异议。原告郑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09年付清全部货款,由于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原告诉求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经办人曹瑞峰出具的收货证明一份。黄骅市华丰物资站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即黄骅市华丰物资站的业主。被告沧南监狱经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经营的黄骅市华丰物资站与被告沧南监狱达成供煤协议,约定原告经营的黄骅市华丰物资站向被告供煤,每吨490元,2009年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依照协议向被告供煤975.87吨,货款共计47817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0年10月28日被告经办人曹瑞峰给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写明“2008年黄骅市华丰物资站向沧南监狱供煤975.87吨,每吨490元,计款478176.3元,供货方曾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8176.3元及利息36735.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供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供煤,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货款,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由此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虽未约定利率,但原告诉求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36735.88元及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沧南监狱应支付原告郑树华货款408176.3元、利息36735.88元及2011年3月31日以后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沧南监狱给付原告郑树华货款408176.3元及利息36735.88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87元,保全费2825元,由被告河北沧南监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