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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郑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从成都车站携带“冰毒”二袋和“麻古”一袋(均用塑料袋装)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回营口,次日11时40分许,当列车从西安车站开车后被乘警查获。经鉴定,该“冰毒”和“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3.2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22日11时40分许,K386次从西安开车后,乘警在巡视时,发现11号车厢17号铺位旅客形迹可疑,随对其检查,从其携带的皮包内一黑色手机袋内查获二袋白色晶状物和一袋红色药片。经讯问该嫌疑人叫刘某,对其携带毒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2日在证人的见证下,扣押刘某冰毒两袋、疑似麻古丸一袋、车票一张。3、证人刘×、庞×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22日K386次从西安开车后,看到列车乘警在检查11号车厢17号铺位旅客时,查获毒品的情况。4、公安机关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证实:送检查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携带的白色晶体48.67克,红色片剂(50粒)重4.54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的形状特征。6、被告人刘某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查获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运输毒品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查获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运输毒品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最低刑期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中州审判员  郝 剑审判员  王新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