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清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清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清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辉。委托代理人:秦辉。委托代理人:沈永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姚祥。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上诉人上海清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清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蒙努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初字第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俊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辉、沈永欣,蒙努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限管理规定》,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间订立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自2005年7月起由清俊公司为蒙努公司承运集装箱,起运地为蒙努公司厂区仓库,目的地为上海外高桥港区或上海洋山港码头。运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本月支付上月运费。2009年9月20日清俊公司委派其租用的豫P×××**号集装箱货柜车进入蒙努公司所属家私公司仓库进行装货,该车驾驶员刘艳伟随车将其子刘翔带入仓库并任其子在仓库玩耍,蒙努公司在操作升降平台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在基坑玩耍的刘翔被压基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蒙努公司与刘艳伟达成赔偿协议,由蒙努公司一次性赔偿刘艳伟210000元。蒙努公司陈述该数额系依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赔20年;丧葬费为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赔6个月,合计213880元,刘艳伟同意由蒙努公司一次性补偿其210000元,该款已由蒙努公司给付刘艳伟。蒙努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审起诉称,双方间订立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自2005年7月起由清俊公司为蒙努公司提供集装箱货运业务。2009年9月20日清俊公司委派其租用的豫P×××**号集装箱货柜车进入蒙努公司所属家私公司仓库进行装货,该车驾驶员刘艳伟随车将其子刘翔带入仓库。因刘艳伟疏于管理,任其子刘翔在仓库玩耍,最终导致刘翔被正在使用的升降平台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蒙努公司因此赔偿刘艳伟损失210000元。而清俊公司对蒙努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刘艳伟损失210000元)也具有相应的过错。为此,蒙努公司请求判令:清俊公司赔偿蒙努公司损失105000元。清俊公司于原审答辩称:清俊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清俊公司的行为亦与本案所涉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蒙努公司赔偿刘艳伟的损失系其自愿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赔偿,与清俊公司无关。原审认为:双方订立的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而非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清俊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蒙努公司催讨运费的事实亦证明双方间存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基于彼此的信赖关系,均期望合同完满履行,合同目的顺利达成。清俊公司除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由自身辆状况及随车人员进行安全监督以保证运输车辆状况良好并确保人员为具有相应货物运输资质且能胜任该运输行为的人员,同时保证随车人员不得阻碍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及增加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负担。本案中,清俊公司自认其仅为蒙努公司提供运输车辆,而对具体的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则由清俊公司另行向他人租用。同时,清俊公司认为其对租用的车辆情况及其驾驶人员与随车人员不负有安全监督义务,且租用车辆及随车人员的情况除车辆号牌外,清俊公司亦自认并未告知蒙努公司。本案所涉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系因清俊公司委派的车辆驾驶人员刘艳伟带其子刘翔凭清俊公司交付的装箱单进入蒙努公司厂区仓库而发生。在此过程中,清俊公司未对车辆驾驶人员及随车人员进行监督,使未成年人随车运输;未告知蒙努公司运输车辆情况及驾驶人员、随车人员情况,使蒙努公司未能充分知晓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时疏于对自身驾驶人员及随车人员的管理,使其行为超出履行合同的合理范围。蒙努公司因该起事故赔偿刘艳伟210000元。该赔偿数额虽系蒙努公司与刘艳伟自愿协商达成,但该数额系依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人身损害赔偿应赔付的项目计算而得,故具有合理性,其未超出同类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侵权人应赔付款项的合理范围。而蒙努公司该部分损失的发生系因清俊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督、告知及协助等从合同义务而产生,故清俊公司对蒙努公司的损失应根据其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双方间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清俊公司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清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监督、告知及协助等附随义务而致蒙努公司发生损失,虽该损失系由蒙努公司侵权行为产生,但清俊公司在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有瑕疵,清俊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蒙努公司的损失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根据清俊公司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所应承担的约定义务及附随义务大小,依据清俊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清俊公司对蒙努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清俊公司赔偿蒙努公司损失63000元。二、驳回蒙努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蒙努公司负担512元,清俊公司负担688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清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将本案错误地认定为合同纠纷案。而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案,已于2010年11月15日由生效的(2010)嘉海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完毕。造成本案刘翔死亡的最根本完全是由于蒙努公司未尽到最起码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纠纷根本毫无关联。本案中蒙努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如原审所述:“该损失系由原告侵权行为产生”,且该“损失”完全是蒙努公司对人生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依照其与死者家属所签协议,自愿履行的赔偿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根本毫无关联。原审错误地将蒙努公司对死亡家属履行的侵权赔偿合同义务,认定为因清俊公司原因给蒙努公司造成的损失。清俊公司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蒙努公司的诉讼请求。蒙努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原审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蒙努公司请求驳回清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蒙努公司与刘艳伟达成赔偿协议,由蒙努公司赔偿刘艳伟210000元后,就其中因刘艳伟的过错而给蒙努公司造成的损失部分是否有权向清俊公司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清俊公司未对车辆驾驶人员及随车人员进行监督,使未成年人随车运输,而造成蒙努公司损失,故清俊公司对蒙努公司的损失应根据其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就此的责任分担定性符合法律规定。刘艳伟之子刘翔之死虽系蒙努公司工作人员在装卸操作中失误造成,但刘艳伟不听门卫劝阻,带六岁幼童进入仓库而不监管,也是造成刘翔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由于刘艳伟系受清俊公司指派,履行与蒙努公司之间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员,故其行为的过错即清俊公司的过错。对于货物运输合同而言,起运之前货物的装卸虽由蒙努公司操作,承运方清俊公司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该义务虽系货物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违反该义务引发事故责任,仍可受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蒙努公司要求清俊公司承担事故的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蒙努公司与刘翔的父母达成的协议,系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家属之间就赔偿达成的协议,协议没有明确刘艳伟代表清俊公司作出了责任承担。因此,蒙努公司进行赔偿后,将该笔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损失要求清俊公司按过错承担,也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清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樊钢剑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