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35号原告:蔡某。被告:房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当年在嘉善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房某乙。由于被告房某甲已经失踪六年,音信全无,感情破裂,早已失去联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房某甲离婚。另外,婚生子房某乙由蔡某租房在外抚养,要求被告房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被告房某甲每年有一次探视权。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房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五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房某乙于××××年××月××日出生。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申请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房某甲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未在本村出现过。被告房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房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小孩一周岁后擅自离家出走,虽然在2006年回家过一次,但住几个月后又离家出走,并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后其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擅自离家多年,时间较长,又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离家后,小孩由原告在抚养,因此,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现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房清清由原告蔡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元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明审 判 员 沈定连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