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银燕与慈溪市震洋塑化有限公司、史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慈溪市某某塑化有限公司,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陆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职员,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某某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法定代表人:陆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史某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某某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史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史某某曾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007年3月15日,被告史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被告史某某盖上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利息付至2010年6月底,7月份起停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史某某以无款为由,拒接电话。现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2010年7月起至2010年11月止的约定利息17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史某某系因其个人办厂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史某某是开着轿车前往原告上班的工商银行来借款,借条是被告史某某在轿车里主动写的,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史某某随身带去,在写好借条后加盖上去的。原告完全相信被告史某某,既未要求被告史某某出具借条,也从未要求其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某某公司从未为该笔借款同原告进行过联系,原告也从未就该借款向某某公司进行催讨,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某某公司、史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史某某签名并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审查后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待证事实。但对借条上所盖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由于该公章系加盖在借款人的左下方,与常规做法不符,原告既未提供两被告具有共同借款合意的证据,也无被告某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证据,且原告也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就该借款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催讨或交涉过。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而与被告史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史某某因个人经营需资,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史某某付息至2010年6月底,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某某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还本付息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主张缺乏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具备共同借款合意的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280000元,支付利息17500元。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虞伟庭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