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静与乔红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工人,。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原、被告婚前感情紧张,长时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的此段婚姻没有给原告带来幸福,反而给原告带来的是无尽的精神折磨。原告曾因孩子年幼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不但没有丝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乔某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辩称,原、被告2010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1日生一女儿叫乔某文,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现均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有2003年8月在兴平市西城办百合小区购买了二室一厅单元房一套、TCL3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个、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棉被四床、床单四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天燃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在百合小区4号楼5单元612号房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在中国银行工资卡上有10000元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有被告2010年5月22日在兴平市马嵬镇信用社贷款70000元用于还债,2007年5月被告想去新加坡打工借其堂兄乔某正40000元用于交劳务费,最后也没去得成,这40000元也没有退,2010年5月被告借其父母40000元,2010年5月被告借其姐乔某平50000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借其姐乔某平5000元用于被告开车撞人后看病,2009年5月4日被告借514厂张某侠14000元用于做保健品生意用,2009年4月被告借薛某儒20000元用于做保健品生意,2009年底被告借514厂马某3000元用于交纳工程承包金,2010年5月被告借其表弟张某宗40000元用于还债,2009年4月被告借兴平市马嵬镇南留村南某20000元用于被告做保健品生意,2009年10月被告借原告母亲杨某兰10000元。既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孩子乔某文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本院庭前调查、调解、庭审调查,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1年5月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乔某文,孩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最终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自己所称的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同意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同意被告偿还被告自己所称的共同债务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孩子乔泽文应由原、被告谁抚养对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示证据①2002年10月14日陕兴婚字第612号结婚证两份(附卷),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对原告所示的证据①因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示证据②2011年3月31日陕柴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才能更加健康的成长。对原告所示的该份证据,结合本院庭前与被告所作的调查情况,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孩子乔译文从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3月10日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接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称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上有10000元共同存款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称共同债务一节,其中被告2009年10月借原告母亲杨某兰10000元及被告2010年5月22日在兴平市马嵬镇信用社贷款70000元,两笔共同债务原告表示认可外,被告所称的其余共同债务,因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除原告认可的两笔共同债务以外其余债务均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当庭表示被告2009年10月借原告母亲杨某兰10000元,原告自己自愿偿还。经以上审理可以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乔某文,孩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除被2009年10月借原告母亲10000元由原告自己偿还外,其余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全部偿还的意见。另据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四床、挂式空调一个、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兴平市西城办百合小区4号楼5单元612号二室一厅单元房一套,房产证系被告名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TCL32寸彩电一台、组合家俱一套、席梦思床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棉被四床、床单四条、毛毯一条(上述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2009年10月借原告母亲杨某兰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22日在兴平市马嵬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因孩子现在年幼,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有固定收入,能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所以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按月总收入的25%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分得的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后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杨玉兰人民币1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应予准许,婚后共同债务在兴平市马嵬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表示自己愿意承担,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孩子乔某文由原告杨某抚养,由被告乔某某从2011年6月1日起每月付给孩子乔某文人民币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2011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孩子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孩子下半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八时至晚八时探望孩子乔译文一次。四、原告的婚前财产棉床四床、挂式空调一个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百合小区4号楼5单元612号单元房一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TCL32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棉被四床、床单四条、毛毯一条归被告所有。五、婚后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杨玉兰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杨某偿还,婚后共同债务在兴平市马嵬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