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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凌晨,庞顺旺(已判刑)与徐海斌(另案处理)因塘沙供货一事发生纠纷。庞纠集“怀丰军”(另案处理)帮忙,怀又纠集被告人李某及石景强、邢俊凯、康传金、樊兆杰、刘性乾、李庆雷(均已判刑)等人。徐纠集朱竹良、汤洪炼、紫微、雷金山、汪萍、何达亮(均已判刑)等人帮忙。被告人李某及庞顺旺、石景强、邢俊凯到达绍兴市区开元名都大酒店大厅后,康传金、樊兆杰、刘性乾、李庆雷等人也携带马刀赶至酒店停车场,并在车内等候。期间,庞顺旺和徐海斌发生争执,庞踢了徐一脚,徐逃跑,庞顺旺追赶至酒店门口,遇到徐海斌一方人员持马刀冲过来,遂躲入酒店洗手间内。后被告人李某以及石景强、邢俊凯、康传金、樊兆杰、刘性乾、李庆雷等人持马刀等工具与徐海斌、朱竹良、汤洪炼、紫微、雷金山、汪萍、何达亮等人发生殴斗,致使石景强、何达亮、朱竹良、汤洪炼受伤,徐海斌一方人员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被砸坏。经鉴定:石景强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其中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厘米,左腕舟状骨、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何达亮系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右上侧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汤洪炼系外伤导致左前臂1.5厘米疤痕,左腰部1厘米疤痕,尚未达到轻伤程度;朱竹良系外伤导致左小腿2.5厘米疤痕,尚未达到轻伤程度;被砸坏的车牌为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左右门外拉手、牌照框、玻璃升降机、前后挡风玻璃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6629元。2011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非同案共犯庞顺旺、石景强、李庆雷、樊兆杰、刘性乾、康传金、邢俊凯、雷金山、汤洪炼、朱竹良、徐海斌、汪萍、紫微、何达亮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地点、被砸车辆及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参与持械斗殴,致四人受伤,其中二人轻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自己开始并未持械,也没有实施砸车的行为,并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