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城法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卢沛钊与高记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沛钊,高记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卢沛钊,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高记堂,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阳山县,原告卢沛钊诉被告高记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沛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记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沛钊诉称:2010年4月9日21时20分,在清城环城二路福祥印刷厂对面路段正准备回家时,在确保安全通过马路时,刚好走出了一米多的距离,突然由飞水往清城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飞奔冲过来,该摩托车无车牌号,驾驶员无驾驶证,而且搭载了3名乘客,摩托车将原告撞飞数米远,以致造成原告右膝骨折入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记堂赔偿医疗费19238.3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7092元(59.1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1930.3元。被告高记堂无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高记堂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高卫锦及两名无名氏乘客)沿环城路由飞水往清城方向行驶,21时20分,行驶至环城路福祥印刷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卢沛钊发生碰撞,造成高记堂、高卫锦、卢沛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6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0B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记堂无证驾车且没有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卢沛钊横过道路没有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高卫锦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两名无名氏乘客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高记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沛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卫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两名无名氏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前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时间从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共22天,用去医疗费19238.30元。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一般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有1名陪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林雪金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属于城镇居民户。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从事摩托车搭客运输工作,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标准进行赔偿,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材料、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高记堂无证驾车且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卢沛钊横过道路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高卫锦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两名无名氏乘客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据此作出高记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沛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卫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两名无名氏乘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高记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支出的相应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医疗费损失为19238.3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合共为22天,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并没有超过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员林雪金户籍情况显示,护理人员属于城镇居民户,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广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为1300.4元(21574.70元/年÷365天×22天);4、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22天,而原告计算误工费主张按照120天的时间计算,但并无提供充分的依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的性质,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为1300.4元(21574.70元/年÷365天×22天);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受伤,但从目前原告提供的材料情况来看,并未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亦并未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2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00.4元、误工费1300.4元,合计22939.1元,由被告高记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8351.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记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卢沛钊18351.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由原告卢沛钊负担198元,被告高记堂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人民陪审员  邓翠芬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