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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瑜坤与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照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坤,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照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5.27核稿人请院长审批。2011-5-26邹锦源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罗春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7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陈瑜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罗竞,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曾照财,经理。被告二曾照财,男,汉族,住博罗县,现关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告陈瑜坤诉被告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照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坤的委托代理人罗竞、被告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照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坤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以拆除“博罗水泥厂”之名,与原告签订了《拆除水泥厂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施工日期80个工作日,在2010年11月份内,开工日期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收取订金23万元。11月过后,被告不仅没有通知原告开工,而且对此前收取的23万元分文未退。后经了解,被告对“博罗水泥厂”根本无处置权。另查,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前为曾照财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已转让他人,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动。综上,被告以欺诈方式骗取原告签订合同,致使原告遭受极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原告特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拆除水泥厂施工合同书》;二、被告返还收取的订金计人民币23万元给原告;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拆除水泥厂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3万元。3、被告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照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两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钟德明与被一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拆除水泥厂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博罗水泥制品厂的楼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拆平至正负零零;工程价款的支付为以料代工,拆除的所有材料归原告所有,原告补给被告一90万元作为材料回收款;工程订金为23万元,若2010年12月15日前工程不能开工,被告一应当于15日内返还工程订金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一交付了工程订金23万元。至2010年12月15日,拆除工程仍不能开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一未按约定返还订金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一对博罗县水泥制品厂没有处分权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一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曾照财。2010年11月8日由曾照财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曾容发,钟德财、邬志强三人投资,但曾照财仍是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对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二曾照财系被告一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拆除旧楼房施工合同书由被告二曾照财签名并加盖被告一合同专用章,签订该份合同属于公司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曾照财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瑜坤与被告一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拆除水泥厂施工合同书》。二、被告一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瑜坤工程订金23万元。三、驳回原告陈瑜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一博罗县顺裕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邹锦源审判员卢东明审判员罗春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杨文娟易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