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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徐辉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辉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文,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尾市城区。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文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罗玉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辉文于2010年11月4日至8日期间,利用手机(135××××2441)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海港大厦门口及附近码头,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苏某三次,每次重0.3克,得款人民币90元。2010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辉文在汕尾市区通航路“某”酒店门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共计10.59克及针筒三支、贩毒联络工具手机一部。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辉文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徐辉文提出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苏某2次,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只有半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辉文于2010年11月4日至8日期间,利用手机(135××××2441)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海港大厦门口及附近码头,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苏某3次,得款人民币90元。2010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辉文在汕尾市区通航路“某”酒店门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共计10.59克及针筒三支、贩毒联络工具手机一部。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辉文供述,供认2010年11月4日下午3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城区海港大厦遇见“阿明”和陈某,卖给“阿明”和陈某30元毒品海洛因,并将电话号码告诉“阿明”和陈某。2010年11月7日、8日下午,“阿明”和陈某又先后2次拨打他的电话135××××2441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海港大厦门口及附近码头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30元。2010年11月9日下午,“阿明”和陈某拨打他的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汕尾市区“某”酒店交易毒品,当“阿明”和陈某到该处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苏某、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4日下午3时左右,他们在汕尾市城区海港大厦遇见被告人徐辉文,向徐辉文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留了被告人徐辉文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35××××2441;2010年11月7日、8日下午又先后用137××××9939的电话拨打徐辉文的电话后向徐辉文各购买了一次3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0年11月9日下午3时左右,他们再度拨打徐辉文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地点,当他们到约定地点汕尾市区“某”酒店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徐辉文。3、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35××××2441的电话与手机号码为137××××9939的电话在2010年10月1日至11月9日的通话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从被告人徐辉文处扣押索尼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5××××2441,可疑毒品白色块状物品2小包,人民币610元,注射器针筒3支。所扣押的可疑毒品白色块状物品已移交给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5、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提电话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等情况。6、(汕)公(刑)鉴(化)字【2010】15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徐辉文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包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0.59克。7、(2005)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辉文于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徐辉文提出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苏某2次,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只有半克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公(刑)鉴(化)字【2010】15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苏某3次,得款90元及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10.59克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徐辉文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陈某、苏某0.9克,仅有证人证言,缺乏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文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