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新康与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康,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徐新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0********),男,194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新港调剂行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注册号:330206277009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新大路***号。代表人:应洪桥,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新康与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新康委托代理人贺春曙,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代表人应洪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康起诉称:2008年3月和4月,被告以缴纳工程质保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应洪桥收取款项。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四张到期时间为5月份的转账支票,总金额230万元。到期后原告向银行议付,因账户已被冻结而遭到银行退票。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230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转账支票、进账单和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答辩称,借款230万元属实,但是否还过其中一笔记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6月24日就本案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16日该院认为借款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徐新康的起诉。2009年本院对应洪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未将该借款行为认定为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被告所签支票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新康2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