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0年4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于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桥社区范家湾12号,采取撬锁、踢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的租住房,窃得杭光牌TDP0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10元)、新福牌TDP8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7元)和美的窗式空调一台,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购买发票、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