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黄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平,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2000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建平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机(137××××7407)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在汕尾市区和顺村万盛毛织厂旁边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5次5小包,共得款19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黄建平在汕尾市区二马路为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被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和贩毒工具手机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计0.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平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黄建平提出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黄建平利用手机(137××××7407)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在汕尾市区和顺村万盛毛织厂旁边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3次3小包。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黄建平在汕尾市区二马路为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和贩毒工具手机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计0.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建平供述,供认他的手提机号码为137××××7407,2010年12月5日下午2时左右,他在市区腾飞路遇见黄某,二人各出资15元在市区罗马广场旁厕所向一名渔村人“阿雄”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平分后在厕所内吸食。他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2、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份一天,他在汕尾市城区和顺村万盛毛织厂旁向被告人黄建平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5天后又在该处向被告人黄建平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0年12月1日11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城区某酒楼向被告人黄建平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0年12月5日13时左右,在汕尾市城区和顺村万盛毛织厂旁向被告人黄建平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0年12月5日21时左右向被告人黄建平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毒品海洛因都是用手提电话134××××7383拨打被告人黄建平的手提电话137××××7407联系后约定地点交易。2010年12月5日23时左右,他拨打被告人黄建平的电话约定地点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他到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黄建平。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从被告人黄建平处扣押索爱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7××××7407,毒品海洛因1小包、摩托车一部。4、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37××××7407的电话在2010年9月1日至12月6日与手机号码为134××××7383的电话通话情况。5、(汕)公(刑)鉴(化)字【2010】19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建平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0.08克。6、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提电话机、摩托车的情况。7、(200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建平于2000年1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建平提出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经查,本案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建平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给黄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平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5次5小包,共得款190元,该指控证人黄某证言与通话记录只能佐证被告人黄建平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3次,故应认定被告人黄建平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3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平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