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为登记在其名下的粤BB58**号10座及20座以下客车在太××财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0时起至2009年5月26日24时止,保单号为ASHZ003CTP08E001974Z。2009年2月13日,刘某某允许的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舒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舒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某某持B2驾驶证。2009年5月18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舒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舒某某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太××财险深圳分公司、刘某某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2009年10月16日,该院做出(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判决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舒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0599.32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03元。宣判后,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3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5日,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赔付舒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0599.32元,并支付舒某某预交的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03元,共计支付款项人民币81002.32元。再查,本案保单所附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某赔偿其人民币81002.32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允许的驾驶人李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据此,李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情形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案中,刘某某允许的驾驶人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因此,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请求刘某某支付其赔偿金人民币80599.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45号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0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依据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保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因此,该诉讼费系由于太××财险深圳分公司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而发生,应当由太××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故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45号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0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599.32元;二、驳回太××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6元,由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6元,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8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追加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李某某为共同被告。李某某是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虽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放弃对李某某主张赔偿责任,但是在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追偿保险赔偿金的案件中,李某某作为直接致害人,可能与该案的判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的(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令太××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未判决刘某某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推定李某某为"无证驾驶",并据此判决刘某某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45号判决业已认定:"李某某持B1驾驶证驾驶非准驾车型,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属"无证驾驶"与该院上述业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相互矛盾,不能成立。(二)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的参考意见不能适用于本案。理由是:第一,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国法秘函(2005)436号函的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颁布施行,该函主要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的行政处罚问题"作出的参考解释,而不能扩大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审理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并且,从效力上讲,该函并非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只是国务院内设机构的关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方面的参考意见,不能适用于法院审理案件,更不能对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二,该函本身也规定,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机动车辆"与"无证驾驶"应当区别对待。对此,该函的表述是"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三)如果太××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还有权向刘某某追讨所赔偿的保险金,那么,业已生效的二审判决就应当判决刘某某与太××财险深圳分公司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也只能追偿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无权对其它项目的赔偿金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对"抢救费用"有明确的规定,仅仅是指医疗机构为抢救病人,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即太××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赔偿给受害人的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根本不包括其它项目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在实体审理中对国法秘函(2005)436号函理解错误,断章取义,且该函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认定李某某为"无证驾驶"显然缺乏依据。同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适用任意扩大追偿范围,明显不当,违背了国家设置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目的,也损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刘某某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对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作如下补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其他损失应该承担责任。深圳中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这一点,即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部分的判决。太××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中,也说到根据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这个约定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是冲突的。故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太××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太××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而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一审起诉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刘某某。因刘某某将保险合同项下的车辆交李某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刘某某负担。李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必要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二、关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的(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为"无证驾驶"问题。国务院法制办承担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规定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认定李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非准驾车型中型普通客车的情形为无证驾驶,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再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所应承担的法定垫付义务。至于太××财险深圳分公司向致害人迫偿是另一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关系。三、关于追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刘某某允许的驾驶人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交强险垫付款项,有权向刘某某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肇事司机李某某为共同被告;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是否可以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三、如果认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太××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有权向被保险人刘某某追偿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现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肇事司机李某某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刘某某称李某某作为直接致害人,可能与该案的判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本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受害人进行了赔付而向刘某某追偿的案件,由于生效判决未判令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追偿系基于刘某某与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当事人为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与刘某某,肇事司机李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本案所涉事实及争议焦点清楚,无须追加李某某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故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是否可以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国家有关机关已对此作出界定,刘某某不宜自行解读。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仍判决太××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是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人身权益的需要,至于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仍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由此,肇事司机李某某持有的驾照与驾驶车型不符,应当认定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刘某某上诉主张李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车型不符,不应当认定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是否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责任的内容是垫付;二是责任的范围是抢救费用;三是有权追偿。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即使是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也仅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追偿,其他责任就更不必承担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其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避免道德风险。刘某某允许的驾驶人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有权拒赔,对已经支付的赔偿金可以向被保险人刘某某追偿。故刘某某称即使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仅有权向其追偿抢救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