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X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佳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X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X佳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X家具有限公司大片美第一分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37号原告东莞市X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华,广东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佳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华,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X家具有限公司大片美第一分厂。负责人钟某,该厂厂长。原告东莞市X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佳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签收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与东莞市X家具有限公司大片美第一分厂(以下简称远X厂)之间存在家具配件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原告需支付远X厂货款为621220元。因被告与远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远X厂应付被告相应的货款,为此远X厂确定被告为收款方,指示原告将相应款项支付到被告的帐户。原告向被告转付的款项如下:2009年9月30日转入51011元,11月9日转入83661元,12月15日转入47821元,2010年1月20日转入83766元,以上四笔款项供给266259元。因远X厂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即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81220元,明确说明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与其无关联性,不同意扣减原告已付给被告的款项。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仍需向远X厂支付货款本金481220元。据此判决,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退还。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66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买卖,提货、付款、开票、认证、抵扣均依法进行;原告与第三人的货款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销售货物必收取货款是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没有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当庭补充答辩称,原告与东莞市X家具有限公司大片美第一分厂的案件是(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6号,已经上诉了,该案的二审案件已经于两天前调解了,故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266259元,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客户回单附言显示,该款项系货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266259元的增值税发票。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岭山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将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进行过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而存在着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原告欠第三人部分货款),被告亦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具体为第三人欠被告部分货款),第三人曾指示原告将原告欠第三人的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以抵消第三人欠被告的货款。现原告已支付被告266259元货款,但由于第三人撤回了债务转移指令,被告的收款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则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为双方之间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三方债务转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为双方之间的货款,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经原告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出仓单、送货单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聚醚、异氰酸酯、多次甲基多苯基异氰酸酯等化学材料的业务往来,由于货品名称与被告提供的出仓单、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增值税发票金额也与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的款项数额相契合,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上述货物的业务往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66259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由于被告取得该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即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X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东莞市X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常远(兼)书记员 叶  宝  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