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系“衡水恒元网络有限公司”电信基站代维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乙,系“衡水恒元网络有限公司”电信基站代维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至22日间,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骑摩托车携带扳手、钢锯、壁纸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在衡水市桃城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王许庄基站、海逸公司基站、小辛集基站、岳贡桥基站,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基站的房门,盗窃基站内40cm8cm0.5cm铜质保护地线汇接排6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48.98元,销赃得款220元,二人均分。同年3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桃城区建筑一处联通公司基站盗窃75cm8cm0.4cm铜质保护地线汇接排1块、170mm2铜电缆线12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74.27元,其中保护地线汇接排销赃后得款40元。同日晚9时许,二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桃城区北宋村联通公司基站盗窃40cm8cm0.5cm铜质保护地线汇接排2块、170mm2铜电缆线10米、135mm2铜电缆线11米、125mm2铜电缆线13.5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06.32元。同年3月27日凌晨,二被告人携带所盗物品返回住处途中遇公安机关盘查,石某甲逃跑,石某乙及被盗物品被当场查获。次日,石某甲被抓捕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石某乙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归案后,二被告人所盗财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联通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证明及明细表、证人贾某、杨某、李某证言、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石某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 娜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仝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