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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卫,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某就,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之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为琐事故意与我寻事,无奈我于2008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自此双方至今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我与家人抚养,原告从未过问过孩子,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愿、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生一女孩李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因矛盾于2007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孩子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08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矛盾两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因其女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当庭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100元抚养费,暂付三年,共计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孪晓凤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