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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宁燕与被告张书娟、夏正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宁燕,张书娟,夏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梁宁燕。被告:张书娟。被告:夏正龙。原告梁宁燕与被告张书娟、夏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娟、夏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宁燕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书娟、夏正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5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书娟、夏正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张书娟向原告梁宁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张书娟2009.10.23”。同年10月25日,被告张书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元整借款人张书娟2009年10月25日”。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宁燕主张被告张书娟偿还借款,有被告张书娟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因被告张书娟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欠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娟、夏正龙共同偿还原告梁宁燕借款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宁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书娟、夏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