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一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术林、郑贤勤诉被告顾玉红、冷大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术林,郑贤勤,顾玉红,冷大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759号原告:黄术林,男。原告:郑贤勤,女。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玉红,男。被告:冷大先,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谷河路61号。负责人:赵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术林、郑贤勤诉被告顾玉红、冷大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黄术林、郑贤勤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顾玉红、冷大先,被告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术林、郑贤勤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冷大先,被告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黄术林、郑贤勤共同诉称:2010年5月10日18时,顾玉红驾驶冷大先所有的皖K6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105线999Km+300m处时,与黄术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黄术林、郑贤勤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月18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0]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术林与郑贤勤不负事故责任。黄术林于2010年5月10日被送至白庙卫生所急救,又送至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因病情危重被转入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右侧肋骨骨折②.右侧创伤性湿肺③.右侧肩胛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伴直肠挫伤。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送至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内固定手术。2010年7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2010年9月14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接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评定原告黄术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畸形、右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符合Ⅹ(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符合Ⅹ(十)级伤残。右肩胛处钢板内固定择期取出。2011年3月28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黄术林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被鉴定人黄术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经评估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4000元。郑贤勤于2010年5月10日被送至白庙卫生所急救,又送至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因病情危重被转入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②.右侧创伤性湿肺③.右皮下气肿;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伴右侧跖骨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2010年8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2010年9月14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接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评定原告郑贤勤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皮下气肿,符合Ⅸ(九)级伤残;右侧耻骨、坐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右髋部活动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右侧足背及右踝关节损伤致右踝关节肿胀、运动受限,符合Ⅹ(十)级伤残。顾玉红驾驶的皖K6XX**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黄术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420.3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顾玉红和冷大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郑贤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4378.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顾玉红和冷大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二份、判例一份、开发区相关政策规定、承包合同、征地补偿款花名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划分。4、黄术林病案、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黄术林受伤治疗事实及支付医疗费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术林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黄术林支付鉴定费数额。7、郑贤勤病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郑贤勤受伤治疗事实及支付医疗费数额。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贤勤伤残程度。9、鉴定费发票,证明郑贤勤支付鉴定费数额。顾玉红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冷大先辩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顾玉红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冷大先垫付给两原告的事故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给冷大先。冷大先提供收据2份(当庭退回),证明其已垫付原告部分抢救费用。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3、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黄术林为2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1%;原告郑贤勤为1个九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5、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摩托车受损,原告也没有提供损失金额,其请求无依据。6、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核算。7、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因分析不清楚,事实是黄术林驾驶摩托车撞到事故车辆;交警部门没有明确黄术林是否具有驾驶证,黄术林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予以分担。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免赔率、报案记录。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霍邱经济开发区环山村民委会主任调查笔录1份、霍邱经济开发区环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经当庭举证、质证,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系一审判决,不能证明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国不是判例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环山村与庙台组是不同的地方,对土地补偿花名册虽然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花名册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全部征用,只有全部征用才能被称为失地农民。户籍证明记载原告居住地为村委会,不是居委会,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只能证明高塘镇环山村划归经济开发区管理,不能证明庙台组划归城镇。对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事发的经过和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相关的描述,也没有说明黄术林是否有驾驶证。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霍邱一院的住院时间与在安医大的住院时间有部分重合,重合部分应剔除;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要剔除,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住院人员姓名不同,原告应举证证明是同一人。对5、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顾玉红和冷大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对冷大先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顾玉红对冷大先的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对冷大先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对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约定不应针对第三人,关于事发情况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准。顾玉红、冷大先对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顾玉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失地农民应以村为单位,村主任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5亩和23亩相差将近5倍,不可能存在这么大的差别;环山村土地没有被完全征用,该村不具有出具证明的合法资格,应有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农民土地应被征收为国有,才是失地农民。冷大先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户籍证明、承包合同、征地补偿款花名册予以认定,对其他相关文件和文书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2-9号证据除对黄术林后续医疗费酌定为3500元外,均予以认定。对冷大先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10日18时,顾玉红驾驶冷大先所有的皖K6XX**号自卸货车行驶至G105线999Km+300m处与黄术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黄术林、郑贤勤夫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黄术林于当日事发后被紧急送至冯井镇白庙卫生所,又临时转至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因病情危重又转入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伴直肠挫伤。黄术林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送至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内固定手术,2010年7月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0]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术林与郑贤勤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14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评定黄术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畸形、右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符合Ⅹ(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符合Ⅹ(十)级伤残。右肩胛处钢板内固定择期取出。2011年3月28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黄术林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被鉴定人黄术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经评估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4000元。郑贤勤亦于当日事发后被紧急送至白庙卫生所,又临时转至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因病情危重又转入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皮下气肿);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伴右侧跖骨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2010年8月12日出院,2010年9月14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评定郑贤勤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皮下气肿,符合Ⅸ(九)级伤残;右侧耻骨、坐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右髋部活动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右侧足背及右踝关节损伤致右踝关节肿胀、运动受限,符合Ⅹ(十)级伤残。另,黄术林、郑贤勤夫妇户籍原为霍邱县高塘镇环山村,2009年4月28日后,变更为霍邱经济开发区环山村,该村现划归安徽省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辖,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再查:顾玉红持A2证驾驶的皖K6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冷大先,冷大先将该车在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冷大先曾通过交警向原告支付部分抢救费用。本院认为:顾玉红驾车行驶时致伤黄术林和郑贤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顾玉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虽认为黄术林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有责任,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顾玉红作为冷大先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两原告损害,雇主冷大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顾玉红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冷大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冷大先将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投保“两险”,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冷大先予以赔偿。两原告居住的环山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已被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全部征用,两原告现为失地农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黄术林后续医疗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两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冷大先虽垫付事故相关费用,但其未通过交警部门与原告结算,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本院确定黄术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345.33元(含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误工费10432.11元(30220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3873.03元(24801元/年÷365天×57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伤残评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3154.80元[15788元/年×20年×10%×(1+5%)]、精神抚慰金7500元,计112985.27元。本院确定郑贤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误工费10432.11元(30220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6387.11元(24801元/年÷365天×94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伤残评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8835.68元[15788元/年×20年×20%×(1+9%)]、精神抚慰金14500元,计153878.60元。上述款合计266863.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术林、郑贤勤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术林、郑贤勤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术林、郑贤勤余款146863.87元的80%(扣除20%免赔率)即117491元;三、被告冷大先赔偿原告黄术林、郑贤勤其余经济损失29372元,被告顾玉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术林、郑贤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被告顾玉红、冷大先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莉审判员 赵光瑜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厚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