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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民张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涛与雷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未民张初字第34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宽门,男,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徐家湾街道办新光村10号付1号。被告雷某某,女,1987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习川,男,陕西吉风科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雷军川,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宽门,被告雷某某及其代理人雷习川、雷军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发生矛盾,经中间人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雷某某辩称,双方先订婚,后领结婚证,原定于年底举行婚礼,夫妻关系理应更加和睦。因欠缺沟通,双方只是发生了一些小摩擦,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经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在婚礼筹备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希望互相谅解挽救婚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来虽因筹办婚礼双方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应该能够得到改善,原告坚持离婚,显为不妥,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