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育军与王权、史浩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军,王权,史浩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张育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王权。被告史浩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张育军与被告王权、史浩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王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军诉称:2010年9月27日,在绍兴市区人民西路彩虹坊路口地方,被告王权驾驶被告史浩然所有的浙D×××××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权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治疗构成十级伤残。浙D×××××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权、史浩然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72334.3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权、史浩然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开始是史浩然买的,但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是王权,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保险单上投保人情况可以证明。车辆已经投保,相关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王权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并在交警队缴纳押金6000元,另外还垫付施救停车费等费用300多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医疗费用中1161.30元没有病历记载;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偏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花去医疗费用。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所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权、史浩然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确认。6、暂住证2份、村委证明1份、租车协议2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三被告对暂住证、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暂住地还是农村,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对三轮车租车协议亦有异议,因这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被告方不清楚。本院认为,暂住证、村委证明、租车协议系有关单位出具,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证据的情况下,再结合发生事故时原告骑人力客运三轮车的实际,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权、史浩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7、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王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扣除非医保56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收条1份、预收款票据2张,证明被告王权已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王权为原告垫付施救停车费68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保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车辆主体及交强险投保情况,其中被保险人是史浩然(王权),王权是实际车主。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9时4分,被告王权驾驶浙D×××××轿车由东往南左转弯途经绍兴市区人民西路彩虹坊地方时,与沿人民西路延伸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向东右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所骑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权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护理3个月。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7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776.10元、误工费903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施救停车费68元,合计81099.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元、施救停车费68元,并另支付给原告9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租住在绍兴市区,并以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为生。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史浩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权,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要求被告王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右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推行从人行横道线上通过,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对其超过交强险外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4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000.90元;超过交强险损失的医疗费3098.13元的60%合计1858.88元,由被告王权赔偿。被告王权多支付的7388.12元,可由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育军70612.78元,并返还给被告王权7388.12元;二、驳回原告张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张育军负担20元,被告王权负担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