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彩琴与邵道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彩琴,邵道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杜彩琴,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朔门街86弄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6108231621。委托代理人:吴立(特别授权代理),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南瓯景园**幢****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8703074017。被告:邵道义,住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金宅屋基1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4195912262094。原告杜彩琴为与被告邵道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彩琴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彩琴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捷达出租车一辆(牌号为浙ct3267)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同日,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予以公证。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月租金为9000元,以后每年月租金递减500元,租金在每月1日支付,如迟交,每天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元等等。从2010年12月起,被告就未足额支付月租金。按照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租金9000元,但从2010年12月份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被告仍拖欠租金9300元未支付。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经公证,应按照协议履行,但被告却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93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每天5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出租车客运经营权证各1份,用于证明出租车的所有权以及经营权均属原告的情况。证据2、车辆租赁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租车协议的情况。证据3、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车协议已经公证处公证的情况。证据4、银行卡交易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邵道义辩称:2010年10月份至今,温州市区出租车的分包价格急剧下降,再一味坚持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则会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也根本无力承担所承包的金额。由于目前经济形势及出租车营运市场发生了无法预测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使被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故要求变更与原告之间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给被告一条出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因被告邵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同时出具了《公证书》予以公证。主要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达出租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月租金为9000元,以后每年月租金递减500元;租金在每月1日支付,如逾期,被告每天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元,拖欠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退;被告付给原告押金5万元,租赁期满时原告退还押金,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处理押金;租赁期内的车辆养路费、车船税、挂靠管理费、审验费、保养费、保险费等一切支出由被告负担;在租赁期内不得中途终止合同,不得违反协议,如果被告做不到,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不退押金,如原告做不到,原告加倍赔偿被告押金;被告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包,否��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不退回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押金5万元,原告也按约将出租车交付给被告使用。事后,被告已足额支付租金至2010年11月,但12月1日的租金仅支付了7700元,2011年1月和2月的租金都只支付了8000元,3月只支付了1000元。截止2011年3月28日,被告共拖欠租金9300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协议约定,被告迟交租金的,需每天支付滞纳金50元,该条款约定的滞纳金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有明显不同,该滞纳金约定得过高,显然大大超过了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条款中关于滞纳金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定其应酌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该解释来看,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时间上,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客观上,应有情事变更的具体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等;主观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是指根据人们的一般常识和普遍经验,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情势可能发生变化;情事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既非不可抗力也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被告认为最近出租车的分包价格急剧下��,这是在订立合同当时无法预见的,被告继续履行原协议就会造成很大损失,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应当变更原协议。但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是可以转租的,如果被告承租出租车是用于自己使用的,则不会发生因市场分包价下降而亏损的情况。客观上,本案并没有出现情事变更的具体重大事件;出租车承租价肯定不会一成不变,随着市场发生变化,承租价发生相应下降或上浮是正常的现象,从主观上讲,这是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可以预见到的。本案合同基础并未发生质的变化,出租车承租价发生变化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围,不构成情事变更。因此,被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协议”的抗辩���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道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彩琴租金计人民币9300元;二、被告邵道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彩琴利息损失(截止2011年3月28日损失为184.05元,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道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谊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