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克明、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和被害人陶某某在芜湖市两站广场汽车站附近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和殴打。被围观群众拉开后,被告人邵某某从摩托车倒车镜发现自己嘴角被打出血,于是从车上拿出折叠水果刀追上陶某某向其左胸部、左腰部连刺两刀。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伤情为轻伤。2011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邵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陶某某医疗费1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6000元医疗费),已支付10000元,被害人陶某某对被告人邵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出、入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笔录、收条、刑事照片、本院(83)刑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及(芜)公(物)鉴(伤)字[2011]04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