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龙之飞腾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龙之飞腾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94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楼2门***号。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之飞腾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枣子巷**号附**号*楼。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巍。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之飞腾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士柏、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之飞腾网吧委托代理人田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享有影视作品《集结号》、《功夫之王》、《大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向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就上述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其中: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之飞腾网吧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并不享有局域网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作为公证申请人进行申请不适格,公证书无效,不具有证明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以及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公司)为电影《集结号》的出品方。2006年11月20日,华谊公司与寰亚公司签订《电影发行协议书》,将电影《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永久独家授权给华谊公司。2007年12月,上影公司与浙影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声明该二公司不享有电影《集结号》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2007年5月10日,华谊公司与J和J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在北京订立《故事片“功夫之王”联合摄制协议》,约定华谊公司因与J公司联合摄制电影《功夫之王》并支付投资而永久取得在中国境内行使该片包括影院发行权、非影院发行权(航空器除外)、家庭录影带发行权、电视播放权(包括在以广播、有线或其他方式传送的免费电视、付费电视及按次计费电视上播映以及互联网、无线和移动方式发行放映等的权利。2008年4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就电影《功夫之王》出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注明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公司和J公司。J公司认可华谊公司取得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以互联网、无线等方式发行放映等著作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44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3月2日,华谊公司太和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影制片厂、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签订《拍摄和发行影片〈大腕的葬礼〉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华谊公司太和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影制片厂享有影片30%的所有权,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享有影片70%的所有权。2001年3月6日,北京电影制片厂与华谊公司太和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电影著作权转让合同》,北京电影制片厂同意双方共有的30%的版权由华谊公司太和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单独享有。2005年4月27日,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声明不拥有《大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华谊公司拥有《大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著作权。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证明华谊公司与某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2009)西民初字第7443号民事判决已于2009年11月25日生效。2009年4月25日,华谊公司将“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排他性”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华谊公司授权的电影目录中包括涉案三部电影。2010年1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代渝、公证人员张埜会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李德源一同来到成都市金牛区龙之飞腾网吧。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德源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点击电脑桌面上的“影视欣赏”图标,进入“电影平台”导航菜单,点击“本地电影”选项,在该平台搜索到了电影《集结号》、《功夫之王》、《大腕》,并分别点播观看了每部电影的部分片段。另外,公证人员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上述录制的内容以及所拍的照片均保存至由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内。国力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保全的内容出具了(2010)川国公证字第85008号公证书。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涉案(2010)川国公证字第85008号公证书在内的50份公证书向国力公证处支付了5万元的公证费;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0件案件向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9682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9668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9686号公证书、华谊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2010)川国公证字第85008号公证书、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2月26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二)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经华谊公司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涉案电影《集结号》、《功夫之王》、《大腕》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根据华谊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记载,电脑操作员在被告网吧内任选的电脑上,通过点击桌面上的“影视欣赏”图标,进入“电影平台”导航菜单,点击“本地电影”选项,进入“欢迎光临龙之盛篁-飞腾店”平台,在该页面搜索到了电影《集结号》、《功夫之王》、《大腕》,并通过点击操作实现了上述三部电影的在线播放。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电影《集结号》、《功夫之王》、《大腕》,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就上述三部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公证书的出具虽然超出了十五个工作日,但并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公证书合法有效。(三)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公映时间、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后,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针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的主张,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证据收集所付出的劳动以及公证保全影片的数量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支持8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之飞腾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和合理开支8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之飞腾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之飞腾网吧承担40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龙之飞腾网吧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王 晓代理审判员 陈瑞子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达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