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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罗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但孝明,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孝明,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以死相拼,吵闹打架,同时多次买农���,投井逼迫原告,使原告失去生活的信心,双方一直形同陌路,始终难以真心相处,近几年来,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双方基本上不在一起生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子罗某乙情况;3.金安区档案馆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潘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2.原告诉状中有关事实陈述不实,原告每年过年都回家,而且有时农忙时也回来,根本就没有分居生活;3.原告起诉离婚,不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院提交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夫妻。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潘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六生育一女名罗某丙,现年17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现年13周岁。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婚后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原告在外打工,每年过年回家,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凤凰台凤但路三下两上楼房一幢,冰箱一台,三张床,大桌两张,小凳子十二张,长条板凳四张,一辆摩托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原告���外打工,双方分多聚少,感情逐渐淡薄,但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罗某甲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