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中法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卫安诉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履行协调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邢卫安;合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渭中法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邢卫安,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卫州,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 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 别授权。 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合阳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振江,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女,合阳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樊仰峰,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邢卫安因要求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履行协调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卫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州、臧梵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艳、樊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卫安于2010年10月向被告提出征地补偿标准协调 申请。 原告邢卫安诉称,2009年,合阳县政府与澄合矿务局将合阳县王村镇山阳村500多亩土地予以占用,进行山阳煤化工业园建设,其中包含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由于补偿标准违反国土资源部关于同地同价、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协调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进行协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补偿标准争议不履行协调职责的行为违法。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30日内对原告的征地补偿申请组织协调,并依法进行处理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被告合阳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以答辩人不履行征地协调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认为协调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二、2010年10月中旬,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答辩人于2010年10月22日便开始进行协调工作,直至2010年11月5日双方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就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事项进行了相应的协调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对征地补偿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邮政特快专递详单;3、中国邮政查询系统投妥证明;4、合阳县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合政发(2009)5号;5、渭南日报2010年4月16日"合阳揽金64.6亿元"文章;6、合阳县人民政府网站合阳县煤炭建设项目进展介绍;7、2010年5月17日现场拍摄照片15张;8、2010年12月12日现场拍摄照片12张;9、2011年2月18日现场拍摄照片17张;10、2011年3月19日现场拍摄照片17张。原告用证据2、3证明其曾于2010年10月向被告递交协调申请后,于2010年11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递了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0日签收。用证据1、5、6、7、8、9、10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被告占用。用证据4证明政府征地违反同地同价原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证据2、3虽载明邮件的品名是协调申请书,但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是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证据5不能证明土地被政府征收;证据7、8、9、10四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2、有武民同志批示的原告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3、被告关于杨武民同志系合阳县政府副县长的证明;被告关于金升民同志系合阳县政府特派员,主要负责山阳煤矿筹建协调工作事宜的证明;4、金升民关于本人任合阳县政府特派员,2010年受杨武民副县长的安排,对邢民贞等26户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进行协调处理,经协调未果的证明;5、2010年11月5日的协调笔录;6、王村镇人民政府《关于山阳煤化工业园区征用山阳村十三组土地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7、王村镇人民政府《关于山阳村十三组征地尾留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8、王村镇政府进行协调工作的会议记录;9、王村镇政府对2010年12月20日会议情况的统计;10、补偿标准来源依据;11、山阳村十三组分钱分地方案及分配到户名册;12、山阳村十三组村民领取补偿款收据。被告用证据2、3、4、5证明在接到原告的协调申请后,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了协调。用证据6、7、8、9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协调申请前已委托王村镇政府作协调工作。用证据10证明补偿标准为用地前王村镇前三年农作物平均亩产量的30倍,符合法律规定。用证据11、12证明经过协调山阳村十三组41户村民全部领取了补偿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2县长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关于杨武民身份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中金升民的职务有异议;证据5没有当事人的签字,谈话时间不足20分钟,不能证明被告基于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协调;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12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补偿方案,而是因生活困难领了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11、12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原件与之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四组照片,不能说明山阳煤化工业园建设项目的占地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陕煤集团澄合矿务局投资建设的山阳煤化工业园建设项目需用地500多亩,占山阳村土地269.59亩,其中包含原告享有承包经营的土地。山阳煤化工业园建设项目用地由合阳县王村镇政府负责,其中包含对农民补偿安置的协调工作。2009年7月,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与镇政府达成用地补偿协议,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26500元、原告与十三组部分村民从其组长处得知后,认为补偿标准违反国土资源部关于同地同价、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2010年10月中旬向合阳县政府提出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要求合阳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履行协调的职责。合阳县政府接到申请后,于2011年5月11日派员与十三组部分村民代表邢万周等人进行了谈话。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确立的专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从其组长处得知,组长代表十三组与镇政府达成的用地补偿协议确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26500元,该协议并非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未经合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告申请合阳县人民政府对补偿协议所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奈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诉合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卫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卫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赵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