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行审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某某砖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某某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即行审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即墨市振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元廷世,局长。委托代理人宫进高,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即墨市某某砖厂。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对即墨市某某砖厂不履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0]1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三项:对非法占用的3387平方米集体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整(¥33870元整)。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自行送缴即墨市农业银行专户存储,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0]1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0]1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即墨市某某砖厂非法占用土地3387平方米有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佐证,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期间,申请人亦告知了相对人救济权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6月21日,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即墨市某某砖厂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本案审查期间于2011年5��23日缴纳了罚款33870元,但未缴纳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0]1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三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0]1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新峰审判员 杨立高审判员 邹淑珍二〇一一年五月二���三日书记员 黄爱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