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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群与俞晓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俞晓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682号原告王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宏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水海。被告俞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瑾。原告王群为与被告俞晓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李水海,被告俞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6月9日在本市凯旋街道登记结婚。1996年原告作为省农业厅下属单位职工享受了单位福利分房,分得位于浙江省农业厅第二住宅区14幢85号302室住房一套。1999年2月10日,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却把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住房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对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过户均被拒绝,由于原告生性善良软弱及为了更好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及学习,就打算等女儿大些再办理此事。现原告已再婚,女儿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再婚后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便再次要求被告过户,仍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华家池(原浙江省农业厅第二住宅区)14幢85号302室住房依法享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晓明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房产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依据。1、涉案房产是被告单位分给被告的房改房,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与女儿居住并使用,日常维修费都是被告在交。2、1999年2月10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产权归女儿,原告有居住权。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女儿才是符合的,原告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群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业厅招待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分得涉案住房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以及对涉案房产约定的内容。3、房产登记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在被告名下的事实。4、北景西苑房产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居住状况及被告是在与原告分居期间购买该房屋的事实。5、房改换购公有住房档案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是通过福利分房取得的事实6、公有住房出售档案一份,房产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申请分得第二套住房的相关信息,以及说明被告之所以能取得第二套住房的原因是第一套的住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这与证据5相矛盾。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产权归女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北景西苑是2001��被告买的商品房。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矛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俞晓明提交了以下证据:7、农业厅住房改革小组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产是换购给被告的事实。8、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第二套分房的情况,以及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对其中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工作情况无异议,但对被告现住的地方信息不符合事实,从而证明华家池的房产由被告购买的情况不确切的,而是两个人的工龄分得房子;而且1998年房改政策换购给被告的内容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当时房屋尚在建设中,不是被告换购的。对证据2,认为被告在写申请的时候,明确已决定将房子归女方所有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群提交的证据1、证据5以及被告俞晓���提交的证据7一并审查,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折算双方工龄取得的单位福利分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个人财产,双方认定系其单方所分得的证明对象有误,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证据1、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8,本院一并审查,北景西苑及观音塘的房屋取得时间均在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之后,且申请取得的基础并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原告,即使有取得不当也不能产生本案房屋归原告的结果,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6、8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2年6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4年2月12日,生育一女。1998年12月18日,原被告申报省直单位房改换购公有住房,后共同分得省农业厅第二住宅区14-85-302室���屋,现产权证地名为华家池14幢85号302室,建筑面积为67.23平方米。1999年2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1999年3月1日到杭州市江干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中明确:“农业厅第二住宅区14-85-302室新住房归女方及女儿。女方拥有终身居住权,但产权归女儿俞乐。”离婚后至起诉前,原告一直居住农业厅第二住宅区14-85-302室房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恪守约定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强迫其签字,但未能提供明确的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协议内容产权归原、被告婚生女,但原告认为产权归其所有,其主要理由是基于对协议中“农业厅第二住宅区14-85-302室新住房归女方及女儿”这一句话的理解,但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并不只是这一句话,��议还明确“女方拥有终身居住权,但产权归女儿”,断章取义理解是不妥当的。即使双方对“住房归女方及女儿”这句话存有释义上的分歧,但协议中“女方拥有终身居住权,但产权归女儿”已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在语法上,这前后二句是一种递进补充说明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认为的是相互矛盾的二个句子。至于原告以该约定影响了其居住权为由要求将房产产权确认其名下问题。实际上,在起诉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农业厅第二住宅区14-85-302室房屋内,且居住权属另一法律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要求将房屋产权确认到其名下的诉请,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产权不属原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