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与济宁鸿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济宁鸿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横河路22号5幢611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沪,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鸿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济宁市明珠小区14号楼1层101室,实际经营地:山东省济宁市环城西路水景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刘大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如鹏,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济宁鸿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1年2月3日,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驳回裁定。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晓沪、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如鹏、苏远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TEXTI-186-1《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休闲裤18000条,总金额为474300元;产前样确定后先交定金20%;被告必须在2010年9月5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仓库;交货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准确、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货款;产生争议协商不成递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双方就产品的规格型号、验收方法、包装要求等做出了相关约定。2010年9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TEXTI-186-1B《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休闲裤18000条,总金额478800元;产前样确定后先交定金20%;被告必须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仓库;交货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准确、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货款;产生争议协商不成递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和2010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94860元和95760元,但是被告无法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多次要求原告延长交货期限并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同意将两份合同的最后交货期限延长到2011年1月10日并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32417.20元,但是被告仍然无法准时交货,致使原告无法准时向国外客户交货。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81240元(94860*2+95760*2=”381240);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32”417.2元。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二、因棉花的价格大幅上升,被告要求提高货物单价5.50元,但双方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所以被告没有全部发货,现被告将剩余货物存放在仓库至今;三、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定金及货款合计923037.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TEXTI-186-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休闲裤17000条,货款总金额为447950元以及双方约定定金条款、交货时间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编号TEXTI-186-1B《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休闲裤17992条,货款总金额为478587.20元以及双方约定定金条款、交货时间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分别支付定金94860元、95760元的事实;证据4、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三份、深圳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32417.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编号TEXTI-186-1B《购销合同》中货物数量变更为17992条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编号TEXTI-186-1《购销合同》中货物数量为18000条,并非17000条。因编号TEXTI-186-1《购销合同》的货物数量由原告业务员手写更改,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更改不予认定,编号TEXTI-186-1《购销合同》中货物数量为18000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运输协议书、货物入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休闲裤17664条的事实;证据2、函两份,拟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货款发生争议,因此被告未交付剩余货物的事实;证据3、司机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货款未付清,被告未交付剩余货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确认于2010年11月23日收到17664条休闲裤,但表示其中12432条因质量问题退回原告,因庭审中被告对退回12432条休闲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收到17664条休闲裤,并退回12432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发给被告的函予以确认,但表示被告的函是单方制作,司机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付清货款,故不予认可。因被告出具的函件内容以及司机出具的说明内容与原、被告关于被告要求提高单价、原告未能提货的陈述相符,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所作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TXTI-186-1《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休闲裤18000条,货款总金额为474300元;被告必须在2010年9月5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仓库;产前样确定后先交定金20%,交货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准确、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或付款所要求的其他有效单据后一周内支付货款。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94860元。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TWXTI-186-1B《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休闲裤17992条,货款总金额为478587.20元;被告必须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仓库;产前样确定后先交定金20%,交货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准确、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或付款所要求的其他有效单据后45天内支付货款。201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95760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将休闲裤17664条交付原告,后原告将休闲裤12432条退回被告。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上述两合同的交货时间变更为2011年1月10日。2010年9月1日、11月12日、2011年1月7日、1月11日,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42290元、143640元、300000元、146487.20元,合计732417.20元。被告未交付剩余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因合同履行期间棉花价格大幅上涨,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显失公平,应对合同价格进行合理变更。但一般的原材料价格上涨属当事人应承担的合理商业风险,双方未就合同价格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现被告仅交付货物5232件,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按约支付货款137863.2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594554元。两份《购销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定金条款,且原告按约支付了20%的定金,现被告仅交付货物5232件,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67287元和95760元,定金27573元抵作货款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鸿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22127元;二、被告济宁鸿鹄贸易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定金163047元,共计326094元;上述一、二项,共计948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济宁鸿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23元,减半收取为741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11.50元。由原告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43.50元,被告济宁鸿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