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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大霞与李根兵、俞海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霞,李根兵,俞海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汪大霞,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繁昌县人,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解振兴(系汪大霞女婿),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李根兵,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铜陵县人,驾驶员,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海贞,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繁昌县人,驾驶员,住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县,组织机构代码证85126500-7。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大霞与被告李根兵、俞海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霞委托代理人解振兴、被告李根兵及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财保铜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霞诉称:2010年8月2日8时许,李根兵驾驶皖G/XXXXX低速自卸货车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X043线孙村镇黄浒中心路段,与相对方向俞海贞驾驶的皖B/D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皖B/DXXXX车乘坐人汪大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根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海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G/XXXXX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根兵,被告财保铜陵支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7114.92元(医疗费210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8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5、鉴定书及票据。6、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7、工资表。8、交通费发票。被告李根兵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3500元医疗费;3、本起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应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4、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根兵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我是合法驾驶员,也是车辆所有人)2、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3、保证书及安徽合作经营客户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交付了1万元)被告俞海贞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保铜陵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医疗费、住补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在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过的部分有侵权人承担;2、本起事故由被告李根兵和俞海贞共同侵权,李根兵负主要责任,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财保铜陵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予以阐述;4、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财保铜陵支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交强险条款。(证明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8时许,李根兵驾驶皖G/XXXXX低速自卸货车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X043线孙村镇黄浒中心路段,与相对方向俞海贞驾驶的皖B/D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皖B/DXXXX车乘坐人汪大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根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海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根兵给付原告12000元。另查,皖G/XXXXX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根兵,被告李根兵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铜陵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根兵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俞海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李根兵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俞海贞承担次要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根兵为皖G/XXXXX车向被告财保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铜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同时,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免赔。被告财保铜陵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免赔,由于鉴定费是鉴定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条款中并未对鉴定费的免责进行明示,因此,对财保铜陵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免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财保铜陵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财保铜陵支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财保铜陵支公司其余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纳。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982.12元(21032.12元-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3、营养费2240元(112天×20元/天);4、护理费4480元(112天×40元/天);5、误工费6316.80元[112天×(1692元÷30天)];6、残疾赔偿金18017.20元(4504.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酌定);8、鉴定费1680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10、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费用合计75756.12元。经审核,原告总的医疗费用为28662.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因该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超过医疗保险1万元外的部分,由被告李根兵和俞海贞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摊。故保险公司应承担57094元(75756.12元-18662.12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李根兵应承担13063.48元(18662.12元×70%),对被告李根兵已给付原告12000元,则被告李根兵应赔付原告1063.48元。被告俞海贞应承担5598.64元(18662.1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大霞人民币57094元。二、被告李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大霞人民币1063.48元;三、被告俞海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大霞人民币5598.64元。四、驳回原告汪大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根兵承担942元,被告俞海贞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泾繁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传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