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东某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东某建设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此由被告的银行进账单为凭。后原告因急需向被告催要,但遭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东某建设辩称,原、被告间未发生过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东某建设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进账单不能证明双方间存有借贷事实。二、情况说明两份,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浙江百祥物资有限公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且徐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公某与杭州办事处的资金往来有很大一部分通过原告过付,谭某某在杭州办事处担任什么职务也不清楚。三、电汇凭证一份及浙江百祥物资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浙江百祥物资有限公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四、通讯录复印件一份及(2010)绍诸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徐某某系被告驻杭州办事处主任,谭某某系办事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本案事实作如下陈述:原告朱某某陈述:被告因需支付浙江百祥物资有限公某的货款,故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从被告单位的财务总监杨某某处借款40万元后再出借给被告。被告东某建设陈述:原告不存在着应支付给被告任何款项的情况。原告汇给被告的40万元款项系由被告的财务总监杨某某支付给原告,该40万元款项本属公某的自有资金。该笔款项应归入杭州办事处的账目,但原告作为该办事处的会计未将账目交付给公某。该款项确用于支付浙江百祥物资有限公某的货款。原告为了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诸暨市天阳会计事务所在2009年对被告东某建设的审计报告。本院准许原告之申请,并依法向诸暨市天阳会计事务所调取。该审计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在被告的2009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某某“其他应收款”一栏记载朱某某有4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结合该证据,被告有关该款项的陈述显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40万元款项本来属其自有款项,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可予认定,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被告东某建设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也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不存在欠被告任何款项的情况,且其记载的账目中也明确为其他应收款,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志诚审判员 陆启杰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