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万虎与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赵万虎,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刘晓东,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赵万虎诉被告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虎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写下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每天加收违约金5%;2009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09年10月20日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每天5%支付违约金;判令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赵万虎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写下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0天,逾期每天加收违约金5%;2009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09年10月20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晓东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上述3万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的借贷利率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4万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的借贷利息,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万虎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刘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万虎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赵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