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6年12月11日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曾被王某之子殴打,为泄愤报复,2011年1月20日23时许,陈某以500元雇佣“强子”(另案处理),放火烧毁王某两个蔬菜大棚,致大棚内韭菜、黄瓜苗3000余棵被毁。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2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等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沂南县公安局接案记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报复,放火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根据被告人意愿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