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汕尾市城区。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同村庄某杂货店旁,将庄某家一条约70斤的黑狗(价值人民币200元)药死后,准备窃走时,被人发现,弃狗逃离现场。同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竹山村,将郭某家的5只鸡(价值人民币150元)窃走。2010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同村后湾片吴某谋家门口的一间闲厝,将吴某谋家的16只老母鸡(价值人民币800元)窃走。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同村吴某源家门前时,看见一辆白色白沙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停放在该处,就将该车窃走,然后将该车藏在村里的香蕉场,后被失主吴某3发现并将摩托车驶回。同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同村吴某2家门前时,看见一辆没锁的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停在该处,就将该车窃走。同年12月上、中旬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海梧村与竹山村交界的一间某蚝粒加工厂,盗窃该厂内的物资蚝干10斤、铝电线20斤、电机一个、茶叶二包、双喜牌香烟一包(赃物合值人民币840元)。同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黄某炎(另案处理)踩踏一辆人力三轮车,窜到某蚝粒加工厂,乘厂内无人之机,打开加工厂后窗进入厂内,窃得该厂的二个鼓风机、二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瓶(赃物合值人民币56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该工厂的老板现场抓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炎供述,证人吴某亮、吴某1、吴某2、张某、郭某、蔡某、庄某、吴某3、吴某4等人的证言,张某的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赃物拍照,汕市区认字(201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