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阮振丰,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阮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6月份向王之欣出售浙江省杭州市广告业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960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6月份向林静出售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2800元。上述发票经鉴定均为假发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王之欣出售假发票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惟辩称其手机上的短信系老乡发来询问发票情况的,根本没有向林静出售假发票。辩护人主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向林静出售假发票的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在2010年6月期间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37××××2668、158××××5093。被告人陈某通过事前短信、电话联系(手机号码为137××××2668),于2010年6月初,以收取发票票面金额的1℅的价格向王之欣出售非法制造的浙江省杭州市广告业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396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之欣的证言、证人徐红燕的证言、假发票(原物)7份、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手机(号码为137××××2668)存储的王之欣发送的购买发票短信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12日晚抓获被告人陈某,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使用的手机2只。在被告人陈某使用的号码为158××××5093的手机上查获了由“学友”(号码为131××××3742)发送的杭州阿凡达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购买发票信息。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4日从杭州阿凡达文化策划有限公司的林静处查扣了其于2010年6月12日从他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432800元)。林静(手机号码为139××××7730)购买假发票时与出售人系通过电话联系,出售人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59××××9393,当天送假发票者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3××××8536。该部分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静的证言、林静的手机(号码139××××7730)通话记录,证实林静购买假发票时与出售人系通过电话联系,出售人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59××××9393,当天送假发票者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3××××8536,该二人是否同一人其无法确定。(2)扣押物品清单及假发票(原物)4份、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4日从林静处查扣了其购买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均系伪造。(3)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手机(号码为158××××5093)电话簿照片及短信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使用的手机2只,在其中使用的号码为158××××5093的手机上查获了由“学友”(号码为131××××3742)发送的杭州阿凡达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的短信。(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王之欣、林静的辨认笔录均欠缺合法性,证人林静指认系被告人陈某送假发票的相关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人陈某关于“其手机上的短信系老乡发来询问发票情况的,根本没有向林静出售假发票”的辩称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向林静出售假发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林静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均证实林静购买假发票与被告人陈某并无联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手机里存储的短信推定被告人陈某有出售发票的事实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陈某辩解的合理性,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向林静出售假发票的犯罪事实不予确认,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假发票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已严重妨害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对其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