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伟成与 刘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成,刘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刘伟成。委托代理人冯养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张世叶,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敏,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治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刘伟成诉被告刘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养伟、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张世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涛驾驶陕AWY7**号汽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刘伟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陕AWY7**号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628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涛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辩称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金额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表示原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费用,但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金额等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陕AWY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从北向南行驶至小张村口左拐时与刘伟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刘伟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041.3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涛支付),2010年9月7日原告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颜面部多发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A2A1/B1B2齿缺失。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花费门诊费用557.8元,住院费18913.6元,共计19471.4元(其中被告刘涛支付17027.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在口腔科治疗颌面部骨折及牙齿缺失疾病。2010年8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其长公交认字(2010)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刘涛协商损失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涛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并处于承保期限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1年2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其陕中金司建中心(2011)临鉴字第86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刘涛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烤瓷牙费用每颗约1100元,累计六颗,5-10年更换一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6000元,其中因骨折成角畸形,愈合不良,必要时需二次手术重新复位内固定治疗的费用约需18000元,因后期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80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总费用为89086.29元,同时撤回财产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涛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其余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以及医疗票据、保险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涛驾车将原告刘伟成撞伤,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理应对原告因伤所致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涛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先承担相应的赔偿款支付责任。综合事故双方各自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大小及各自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涛先行支付原告18524.1元,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一节,其仅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以农村居民对待,误工时间因无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28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病情合理确定。而营养费因无医嘱表明应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虽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诉请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中18000元部分,因鉴定结论未认定为将来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本案暂不涉及。至于烤瓷牙费用则结合原告年龄、我国男性平均寿命及鉴定结论合理确定。至于交通费则根据原告因病住院乘车次数以及当地乘车实际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请,因无证据表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伟成因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0512.7元;误工费6400元(50元/天×128天);护理费1120元(4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烤瓷牙费用26400元;交通费(包含抢救费)50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损失共73937.7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2635元,两项费用合计52635元(其中被告刘涛领取3612.21元,原告刘伟成实际领取49022.7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27元,原告刘伟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2元,由被告刘涛负担1115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袁 军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