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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1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莫干山路766号汽车北站的候车室,窃得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及索尼数码相机1只,销赃得款1000元被花销。同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上述车站内的旅客下客点,趁被害人段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脚边的电脑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554.52元的东芝牌M85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8.45元的三星牌PL60型数码相机1只,分别销赃得款500元、200元。同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上述车站的候车室内,趁被害人郭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身后的价值人民币194.35元的宾格单肩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362.10元的索尼牌DSC-W35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465.40元的仿三星S9110型手表式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金士顿4GBU盘1只,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索尼2GBU盘1只,价值人民币48.10元的飞利浦HQ46型剃须刀1把,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8元的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红色U盾3只。前述赃物经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次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大关南二苑一旧货店,欲将前一日窃得物品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三次,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16.82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段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赃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行为,系坦白,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九角七分,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