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向存与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存,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朱海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丰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徐向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干部。被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杨广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兴来,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朱海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殿远,滦南县扒齿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向存与被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海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向存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向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徐向存负担。审判员 刘国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