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峰、卞军等与安徽省亳州市古井汽车运输公司、杨德良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峰,卞军,詹茂文,安徽省亳州市古井汽车运输公司,杨德良,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玉亳货物托运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峰,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军,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詹茂文,市民。上述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井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良,市民。委托代理人:李乃胜,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玉亳货物托运部。住所地:广西省玉林市玉州中秀路。负责人:刘武飞,货物托运部经理。上诉人杨峰、卞军、詹茂文因与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古井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古井汽车运输公司),杨德良,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玉亳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玉林货物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二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峰、卞军、詹茂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三元,上诉人古井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杨德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乃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玉林货物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杨峰、卞军、詹茂文从玉林市正圣香料经销部购买香料300件(包),共计14986.8公斤。单价每公斤25元。其中有原告杨峰200件(包)、卞军60件(包)、詹茂文40件(包)。原告杨峰将300件丁香及运费交给玉林市货物托运部(未经工商登记,无托运货物资格),并口头达成委托托运上述货物合同,约定由被告玉林市货物托运部代三原告找寻具有托运能力的运输公司或个人对其在广西玉林购买的上述货物进行托运。玉林托运部联系具有运输资质的古井汽车运输公司的皖S×××××号解放牌车辆(驾驶员)。并与该车的驾驶员达成运输上述货物到达亳州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2007年2月14日被告杨德良收到三原告丁香300件���包)、运费8250元。皖S×××××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古井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德良。2007年2月16日皖S×××××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湖××段,由于右侧后轮擦到护栏后起火。事故发生时天正下雨,药材遭到雨淋,消防队赶至现场对起火货物进行了施救。2007年2月2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烧后的货物进行了勘查。并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勘查报告。报告记载,车上所载货物数量、名称与车主提供的货单一致,丁香共计300件(包),散落及烧毁共计损失40%。后三原告从被告杨德良处收到丁香152件(包)。三原告与被告玉林市货物托运部口头约定委托货物运输,被告玉林市货物托运部与被告杨德良的委托人即驾驶员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三原告未与被告古井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07年4月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已对被告杨德良所有的皖S×××××号解放牌货车予以查封,并对皖S×××××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中(亳州)应得理赔款50000元裁定停止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原告杨峰、卞军、詹茂文将丁香300件(包)及8250元运费交给玉林货物托运部,玉林货物托运部又将货物及运费交给杨德良的驾驶员。由此可知,本案中存在二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三原告与被告杨德良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还有一个是被告玉林货物托运部与原告之间基于上述口头协议实际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玉林货物托运部找寻承运人托运货物的委托合同关系。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此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中货物损害赔偿条款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毁、灭失���担无过错责任,即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只要发生了货物损毁、灭失的客观情况,承运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运费后,被告杨德良的驾驶员本应依约履行原告指定的交付义务,由于被告杨德良的驾驶员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货物在途中烧毁,系其重大过错所致,依法应由其雇主杨德良负赔偿责任。至于本案货损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杨德良和古井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其委托的驾驶员以注册登记为古井汽车运输公司的运输车辆和行驶证与被告玉林货物托运部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依法成立,该依法登记的行驶证使玉林货物托运部有理由相信杨德良的驾驶员的签约行为能代表古井汽车运输公司,因此运输协议对古井汽车运输公司产生约束力。现杨德良对自己作为实��承运人的身份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争议限于赔偿数额认定。被告古井汽车运输公司末能向法庭提供其免责的证据证明,应与被告杨德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古井汽车运输公司和杨德良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协议约定处理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在第二个法律关系中,被告玉林货物托运部作为被委托人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玉林货物托运部作为被委托人在履行受托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玉林货物托运部不需为此承担相应责任。承运人杨德良在运输途中致货物毁损,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勘查报告记载散落及烧毁共计损失40%,但该报告距事故发生时间已有多日,并不是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不具备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从被告杨德良处收到丁香152件(包),并给杨德良出具收据���被告杨德良对毁损数额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对三原告诉称毁损丁香148件(包)予以认定。原告托运货物时,虽没有参加保价运输,也没有声明货物的总价值,但每件货物的当天购买价格是确定的,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证据,合议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灭失物品的购买价格计算损失并赔偿原告。即丁香148件(包)价值为185000元(148件/25元/千克×50千克/件),运费为4070元(152件的运费),因被告杨德良未能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该运费应予退还原告,上述二项合计189070元,应由承运人杨德良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诉从被告杨德良处收到丁香152件(包)中毁损程度达30%。要求被告赔偿毁损货物损失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末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杨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峰、卞军、詹茂文货物损失189070元。二、被告古井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峰、卞军、詹茂文对玉林市货物托运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峰、卞军、詹茂文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杨峰、卞军、詹茂文负担1200元,被告杨德良负担40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杨德良负担。宣判后,杨峰、卞军、詹茂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把上诉人杨峰、卞军、詹茂文6万元的损失进行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宣判后,安徽省亳州市古井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峰、卞军、詹茂文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个人具备独立的诉讼请求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向玉林托运部调取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德良,该车只是挂靠在古井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自负盈亏,古井运输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宣判后,杨德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峰、卞军、詹茂文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个人具备独立的诉讼请求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向玉林托运部调取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将货物和运费交给玉林托运部,故三被上诉人将货物和运费交给玉林托运部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杨峰、卞军、詹茂文6万元的损失是否应当认定?二、杨峰、卞军、詹茂文的诉讼应不应当合并审理?古井运输公司是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向玉林托运部调取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是否违法?杨峰、卞军、詹茂文与玉林托运部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一审中杨峰、卞军、詹茂文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的损失,理由是“拉回的152包中含毁损的,按30%损失计算,是63000元,我们按60000元要的。”而对于按30%计算损失,理由是“按保险公司的40%来的,我们按30%计算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勘查报告记载的货物散落及烧毁共计损失40%,因该报告距事故发生时间已有多日,不是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报告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上诉人杨峰、卞军、詹茂文提出拉回的152包按30%计算损失6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如上述三上诉人认为拉回的152包中有损失,就不应给杨德良出具收据。二、杨峰、卞军、詹茂文是基于同一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过程中同一车辆发生的同一事故,三人诉讼依据的事实相同,原审将杨峰、卞军、詹茂文的诉讼合并审理有利于方便诉讼、节约审判资源,也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对于上诉人古井运输公司、杨德良称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本案中的玉林托运部在广西××自治区玉林市,出庭作证路途遥远,原审法院向玉林托运部调取笔录时人民法院许可证人提供书面证言,上诉人古井运输公司、杨德良上诉称证人不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皖S×××××号货车挂靠在古井运输公司,因其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古井运输公司,故对外的运输行为应认定为是古井运输公司行为,故古井运输公司称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德良,古井运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货物所有人是杨峰、卞军、詹茂文,杨德良运输的是三人的货物,故杨峰、卞军、詹茂文是托运人,杨德良、古井运输公司是承运人,玉林托运部未从事运输行为,因此其与托运人之间不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杨德良称三被上诉人将货物和运费交给玉林托运部,三被上诉人与玉林托运部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分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杨峰、卞军、詹茂文承担1300元,杨德良承担4081元,安徽省亳州市古井汽车运输公司承担40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永顺���判员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