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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径01省道乔司镇永玄路路口北侧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同向行人姜某发生碰撞。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饮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96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即将被告人张某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同年5月2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郁某、姜某的证言;查询函回复;案件照片及说明、抽取血样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案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