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恩桂与石迎传王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石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李XX,男,195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乡XX村。被告石X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第三人王XX,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XX乡XX村。原告李XX与被告石XX、第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与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王XX向我借款71万元,在法定时间内未按时还款,现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0年1月4日,我与王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XX将对被告石XX享有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我,由我负责催要,催要实现部分,抵偿XX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王XX相应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石XX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第三人王XX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石XX于2005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王XX���款3万元,被告石XX于同日向第三人王XX出具借条一张。因第三人王XX未能及时履行我院(2008)河民初字第431号判决确定的偿还原告李XX借款71万元的义务,原告李XX与第三人王XX于2010年1月4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XX将其对被告石XX享有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XX,由原告李XX负责催要,催要实现部分,抵偿本院(2008)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王XX相应的还款义务。此款被告石XX至今未偿还,原告李XX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于第三人。债权转让须符合以下条件: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2、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3、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4、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王XX对被告石XX享有的3万元的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予以转让,债权转让的形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转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XX要求被告石XX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王XX与被告李松连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石XX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德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