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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胡剑飞与赵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剑飞;赵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22号原告胡剑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林、吴波。被告赵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然,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剑飞为与被告赵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赵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1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剑飞及委托代理人王惠林、被告赵菁及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剑飞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09年初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在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张,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660元(暂自2009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菁辩称,首先,被告有正当职业,收入尚可,住房宽裕,生活中没有大额支出,自己又没有经营项目,不可能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其次,所谓的40万元借条,是在原告逼迫和诱骗之下产生的,其来源完全是非法的,内容当然是虚假的!2009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将其丁桥××装饰市场内的商铺租赁合同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被告母亲,换取了被告母亲的10万元借款来还贷。当晚要被告写借条被拒。次日即12月1日晚上,他又以该商铺价值达40万元,担心被告母亲转卖为由,连骗带逼迫使被告写下这份40万元的“借条”,并要被告将借条落款日期倒签为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4日经过被告父母再三交涉,原告承认了被告母亲借款30余万元的事实,但声称钱已用于经营××时无法归还,在被告父母同意该30余万元借款免息再借给他使用××段时日并去掉零头之后,原告表示同意撤销他与被告之间的所有协议及字据,并当场销毁《合作协议》,同时向被告母亲出具了30万元借据××份。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钱并非小钱,单凭“借条”而没有相关的资金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这张“借条”显然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信!第三,所谓的“资金周转困难”恰恰是原告自己,而不是被告。第四,假如原告有40万元钱借给被告,他为何同时还要向被告母亲借30万元,并且没钱归还?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秉公执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胡剑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卡号62×××67工商银行交易水单、个人业务凭条(2009.11.27),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9.5万元的事实。3、中信银行交易水单个人取款凭条、个人存款凭条(2009.5.22),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3万元的事实。4、合作银行卡号60×××40个人业务回单(2009.11.30),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53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菁对证据1,认为没有收到××分钱。而是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10万元用商铺抵押,而所谓的商铺抵押价值40万元,所以让被告写了40万元的借条,怕被告母亲把租赁合同上的摊位处理掉。对证据2、3,认为只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很小××部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是收到了,但是这笔钱实际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贷款到期了去还贷款的,而不是借的。被告赵菁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份;2、机动车行驶证××份;3、房产证××份;4、户籍查询证明××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赵菁是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有十年工龄的正式职工,正常上下班,月工资收入逾三千元,自驾××辆私家车出入(父母另有两辆小车自用),借住父母两套住房(建筑面积270多平米),生活宽裕舒适,无任何经营实务,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问题。5、公司基本情况××份;6、招聘广告××份;7、合作协议××份,8、担保书、商铺租赁合同各××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开办公司经营服装生意多年,需要周转资金。2009年4月16日为扩大经营而登报招聘员工,经营资金吃紧;同年8月,胡剑飞名下已有六家门店,58万元注册资本不足以应付铺开的摊子,急需资金周转,才以“合作”名义引诱赵菁以现金出资40万元供他使用,胡剑飞当然不可能有几十万元闲钱借给赵菁;所谓“赵菁向杨菁华借款”,实际是为胡剑飞还贷而借款,胡剑飞才会将其租赁的商铺作抵;合作协议及借贷担保书经双方协商已撤销(销毁),仅剩复印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能说明相关事实。9、民事起诉状××份;10、借条××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胡剑飞自2009年3月底到11月底之间,先后通过赵菁向杨菁华借款累计三十余万元,并于2009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胡剑飞最后确认其借款额为30万元。这证明胡剑飞因资金紧张而四处借款,不可能有几十万元闲钱借给他人。11、证人邓凤珍、董建平证言,欲证明胡剑飞与赵菁是有同居关系的男女朋友,同居期间赵菁经常抽空帮胡剑飞打理公司;胡剑飞公司经营不善,货物积压严重;胡剑飞经常拿赵菁等多人的个人信用卡刷卡套现,供其周转资金;胡剑飞除了欠赵菁的母亲杨菁华三十多万元未还,还向赵菁借了二十多万元未打借条的事实。12、款项往来××览表、银行对账单,欲证明胡剑飞滥用赵菁的信用,利用赵菁的多个银行账户进出资金。据统计,赵菁转给或拿给胡剑飞的款项有304万余元,而胡剑飞给赵菁的款项是255万余元,之间差额多出49.449万余元,这与所谓的赵菁向胡剑飞借款几十万之说法相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剑飞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招聘广告所刊登的亮点人生招聘,并不是景秀服饰招聘。对证据7认为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确认双方曾经签署过,但双方主体是景秀服饰和赵菁之间的合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这个钱是为赵菁去还银行贷款,担保书上写的很明确,本案原告是为赵菁提供担保并提供了相应的商铺租赁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杨菁华的30万元借款,而且在22号案件中杨菁华也自认是通过赵菁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胡剑飞,但至今没有相应充分的依据。对证据11,证人邓凤珍、董建平证言,结合证人当庭作证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并没有表明赵菁将相应款项转入到胡剑飞账户。赵菁因为跟景秀服饰有限公司的合作,需要大量进货,有六家物美超市的货物需要进货,支付给公司出纳何燕萍。赵菁认为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赵菁已经多出了49万余元的说法。根据被告赵菁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农业银行凯旋支行进行了调查,银行提供的账单显示,2010年1月8日至1月9日交易明细,金额为2万元的汇入杨菁华账号;农行凯旋支行2009年12月1日通过卡卡转账148427.24元汇入何燕萍卡号。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根据被告赵菁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邓凤珍、杨菁华、董建平出庭作证。证人董建平未到庭。证人杨菁华欲证明胡剑飞与其有借贷关系,并证明胡剑飞与赵菁系有同居关系的男女朋友。证人邓凤珍欲证明其听说胡剑飞与赵菁系男女朋友关系胡剑飞除了欠赵菁的母亲杨菁华30多万元未还,还向赵菁借了20多万元未打借条。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杨菁华本身就是另××案件的当事人,是对其有利的说法,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关于摊位转让的事,在证据8中写的很清楚,是被告向证人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摊位作为担保,因此证人所说的要赵菁写40万元借条是因为抵押的事产生的,是不成立的。证人邓凤珍所陈述的情况均为听说,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证据5,能证明杭州景秀服饰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能证明景秀服饰与赵菁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虽非本案审理范围,但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证据8,只能证明胡剑飞为赵菁向其母亲杨菁华借款10万元作担保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能证明杨菁华与本案原告经它案诉讼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董建平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作认定。结合证人邓凤珍、杨菁华的当庭证词,本院认为证人邓凤珍所陈述的均为听说,故不予认定。而证人杨菁华所陈述的事实中关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因原告本人否认,且关系的认定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认定;而其余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具体用途因双方的借条已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过确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与景秀公司有资金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胡剑飞与被告赵菁于2009年年初认识,之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合作经营服饰,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8月11日,原告胡剑飞以杭州景秀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赵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以原有卖场实物约合人民币80万元作为投资资本进行合作;被告赵菁投入资金40万元入股公司物美超市六家门店的经营;股权比例为公司占70%、被告赵菁占30%等。2009年11月30日,因案外人杨菁华得知原告胡剑飞与被告赵菁合作经营服饰的事宜,坚决要求被告赵菁与原告胡剑飞终止合作。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赵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剑飞人民币40万(肆拾万元正),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期限届满,被告赵菁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胡剑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菁应原告胡剑飞要求就原告胡剑飞与被告赵菁资金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后出具借条承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就该已发生的款项以书面形式确定为借贷关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赵菁理应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剑飞诉请被告赵菁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案外人杨菁华与原告胡剑飞间的债权债务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案外人杨菁华也已另行主张,不得据以抗辩本案债权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胡剑飞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赵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剑飞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5.11%计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0440元以及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标准计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告胡剑飞负担153元,被告赵菁负担7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