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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卫忠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卫忠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王建华。被告:卫忠奇。原告王建华为与被告卫忠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卫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王建华起诉称:卫忠奇陆续向王建华购买装饰材料,2010年12月1日,卫忠奇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共欠王建华货款15300元。经王建华多次催讨,卫忠奇至今分文未付。现王建华向法院起诉,要求卫忠奇立即支付货款15300元。王建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2月10日,卫忠奇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卫忠奇尚欠王建华货款15300元的事实。卫忠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卫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王建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王建华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王建华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王建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建华与卫忠奇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卫忠奇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王建华要求卫忠奇支付货款15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卫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华货款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卫忠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