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杏珍、郑东平等与冉广斌、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珍,郑东平,郑东华,冉广斌,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徐杏珍。原告郑东平。原告郑东华。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被告冉广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卫。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徐祥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剑。原告徐杏珍、郑东平、郑东华与被告冉广斌、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杏珍、郑东平、郑东华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冉广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杏珍、郑东平、郑东华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郑传法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10月9日,被告冉广斌驾驶被告华顺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J×××××低速自卸货车,从绍兴市镜湖大桥工地驶往绍兴县孙端镇。在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中兴大道与凤林路红绿灯路口地方,由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由郑传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传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难以认定,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由被告华顺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冉广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69086.81元;被告华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广斌辩称:本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由该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难以认定,说明死者郑传法对事故发生也是有责任的,应减轻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过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只需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冉广斌在本起事故中是负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赔付,其中的非医保、不合理用药等费用应剔除。其他赔偿项目已超过了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万元。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冉广斌驾驶车辆致原告家属郑传法受伤死亡的事实。被告冉广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保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冉广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据1张、出院记录1份,要求证明郑传法抢救经过及花费费用情况。被告冉广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郑传法死亡,遗体已火化的事实。被告冉广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冉广斌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结合本案实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800元。6、越城区斗门镇赵墅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工作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1组、工资卡存折1本、银行交易清单1份、暂住证1本,要求证明死者郑传法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冉广斌经质证对真实性及死者的工作情况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系非农户籍,死者的户籍仍为农业家庭户。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7、证明1份,要求证明死者郑传法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冉广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冉广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押金单1份、医疗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被告冉广斌在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12000元,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1052.5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医疗费未包含在其起诉的医药费金额中,事故押金原告尚未领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华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9日,被告冉广斌驾驶被告华顺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J×××××东方红牌低速自卸货车,从绍兴市镜湖大桥工地驶往绍兴县孙端镇。15时17分许,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中兴大道与凤林路红绿灯路口地方,由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由郑传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传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广斌送伤者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0年10月10日出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根据现有调查结果,冉广斌驾驶严重超载(超载752%)的低速自卸货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郑传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因该起事故仅一方当事人冉广斌反映的情况,另一方当事人郑传法已死亡,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事发路口又无监控设施和其他证据,所以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难以认定,故依法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发后,被告冉广斌在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12000元(原告自述尚未押金领取),为抢救郑传法垫付了医疗费1052.50元。该事故经双方调解未成,遂成讼。另查明,三原告系死者郑传法之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皖J×××××东方红牌低速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顺公司,被告冉广斌自述其与被告华顺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由被告华顺公司向其收取相应管理费。被告华顺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经本院核定,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药费9704.91元(其中含冉广斌垫付的1052.50元)、护理费150.60元、误工费4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57087.3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冉广斌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发生与骑电动自行车人郑传法碰撞,导致郑传法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案情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冉广斌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依据交通事故证明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郑传法违反了交通规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冉广斌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徐杏珍、郑东平、郑东华作为死者郑传法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冉广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在庭审中被告冉广斌明确陈述其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华顺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同时被告华顺公司对其与冉广斌之间的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华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赔偿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冉广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保险公司认为只需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范围赔付之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57087.3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9724.91元的赔偿责任,余款437362.40元由被告冉广斌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052.5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436309.90元,被告华顺公司对被告冉广斌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顺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杏珍、郑东平、郑东华赔偿款人民币119724.91元;二、被告冉广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杏珍、郑东平、郑东华赔偿款436309.90元;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杏珍、郑东平、郑东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5.50元,由原告负担145.50元,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冉广斌各负担2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