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与张新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张新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新淼,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原告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社、被告张新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新淼于2010年6月5日在我公司购买饲料时欠货款7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张新淼立即给付货款750元。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原告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新淼立即偿还原告深州市新星火禽业有限公司货款7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超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