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洪爱木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洪爱木;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爱木,中共党员,原任淳安县左口乡塘边村村委副主任。2011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爱木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爱木和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份,时任淳安县左口乡塘边村村委副主任的被告人洪爱木,明知时任左口乡副乡长商保民与左口乡塘边村村党支部书记朱世明(均已判刑)等人合伙以塘边村雄龙源自然村村道硬化工程名义从移民局骗取补助资金,仍利用协助管理及使用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朱世明等人将骗取的资金予以私分,被告人洪爱木于同年10月实得3万元。2、2010年2月,被告人洪爱木利用担任淳安县左口乡塘边村村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左口乡副乡长商保民、塘边村村党支部书记朱世明,在协助左口乡人民政府监管宅基地整理工程过程中,通过虚增房屋拆迁赔偿款的手段骗取公款43000余元,其个人分得赃款2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洪爱木坦白交代了本案第2起犯罪事实,并向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爱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世明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根来、洪小平、姜立汉、金裕民、洪如木、钱银秀、童卫大、洪美珍、蔡日清、洪维根、洪谱庭等的证言,任职证明文件、工程合同协议书、项目建设合同、工程款下拨账目凭证、转账凭证、政策处理补助款支付凭证、农户赔偿清单复印件、退赃缴款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洪爱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爱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意见,审理认为,在第1起犯罪中,被告人洪爱木虽未参与制作虚假报账资料,但在报账款下拨之前,被告人洪爱木明知朱世明等人采用上述非法手段骗取移民局补助资金,并且希望骗取款下拨到位,又实际分得赃款3万元;在第2起犯罪中,被告人洪爱木利用其监管宅基地整理工程的职务便利,与朱世明等共同预谋、积极实施骗取公款,并伪造赔偿款支付金额凭据,以掩盖犯罪,依其得赃情况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均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爱木身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7万余元,个人实得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爱木自愿认罪、坦白交代好及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爱木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洪爱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爱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没收财产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5万元退赔给受害单位,没收财产款全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维 花人民陪审员 蒋 光 照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苏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