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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颜胜与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汪颜胜;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颜胜。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树祥。委托代理人:王立江。上诉人汪颜胜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颜胜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上诉人白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最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被告白云公司是否系运输合同的托运方。本案原、被告对该争议的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结合原告承认俞玉仙联系运输业务并支付运费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830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颜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汪颜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送发单系白云公司的送发单,送发单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且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还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妹妹章月娟的签名,被上诉人对该送发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即使案外人俞玉仙支付过运费,但该支付运费的行为仅仅是一个由谁履行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之间产生任何的业务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俞玉仙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该由俞玉仙去结清,不应该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因此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俞玉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白云石运输的价格是每吨21.6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运输价格,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21.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送发单回单15份,证明被上诉人是凭回单与俞玉仙结算。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回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是上诉人承运后交付给被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履行的凭证,具体款项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回单中没有俞玉仙的字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在庭审中对运输价格为21.50元均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与俞玉仙之间的运输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5月29日,上诉人汪颜胜应被上诉人白云公司要求,先后23次将数量合计为6432.6吨的白云石运送至绍兴陶堰玻璃厂,运费单价为每吨21.50元。被上诉人亦开具相应送发单给上诉人。2009年1月23日至9月20日,俞玉仙向汪颜胜的银行帐户存入120540元。此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运输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云公司因运输关系而开具了相应的送发单,该送发单由上诉人持有并主张权利,可以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应运输关系的直接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上诉人与俞玉仙间签订有运输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签订系被上诉人与俞玉仙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认为俞玉仙系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并对俞玉仙向上诉人帐户支付12054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在送发单时间之后,且双方之间存在连续的运输关系,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俞玉仙向其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双方当事人间其他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部分送发单而主张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138300.9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审认定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上诉人汪颜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