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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8月3日,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湖头镇张家哨东村,系被告之二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未见好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琐事闹矛盾,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处一年多才结婚,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的问题。婚后由于原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不照顾被告及女儿并经常殴打被告,致使被告神志不清,迫使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的精神状况是由原告造成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张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争吵。2010年5月19日,经沂南县下坡精神病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贺可斌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庆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