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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达胜诉被告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胜,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王达胜,男。委托代理人叶虎。委托代理人程洪伟。被告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新苗��*组。法定代表人乔立。原告王达胜诉被告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胜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截至2008年5月31日止共计向金牛区云欣建材经营部借款100000元,产生利息40833.55元。2009年7月1日,金牛区云欣建材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款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9月11日通知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83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中恒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截至2008年5月31日的资产进行审计,并向金牛区云欣建材经营部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08年5月31日,被告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金牛区云欣建材经营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883.35元,原告王达胜作为金牛区云欣建材经营部代理人在该《企业询证函》下“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2009年7月1日,金牛区云欣建材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牛区云欣建材经营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7月18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立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因被告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王达胜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企业询证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金牛区云欣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金牛区云欣建材经营部与原告王达胜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经被告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金牛区云欣建材经营部借款本息共计140883.35元,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0883.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达胜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088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120元,由被告四川华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平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